申请人张新伟。被执行人陈安林。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新伟与被执行人陈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乐红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于洪伟审判员:田守会审判员:刘锦东
书记员:韩振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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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新伟。被执行人陈安林。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新伟与被执行人陈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乐红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于洪伟审判员:田守会审判员:刘锦东
书记员:韩振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