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祥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道义。被告:董林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
原告郑祥钦与被告董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钦的委托代理人郑道义、被告董林宝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祥钦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农历年底开始发生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009年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2006年至2008年的货款,被告欠原告焦炭款61285元,并由被告董林宝亲笔出具了欠款欠据。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1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2009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3.2吨焦炭,其价值为5920元,被告在“称量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2745元。同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变更为6274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领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欠货款61825元的事实;4、称量单,以证明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2吨的焦炭,价值592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在结算之后仍然有新的交易;5、明细账单,以证明2009年1月11日前原、被告的交易情况。
被告董林宝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贸易往来,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482元,并非62745元。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原告存在缺斤少两的行为,故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结算后无贸易往来。结算后,被告发现结算过程中原告将2007年10月11日的焦炭价格487元误写为4870元,曾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不予理睬。该笔款项差额4383元系结算错误,应予以扣减。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日支付货款4130元、3月14日支付货款5240元、9月12日支付货款5580元、2010年6月24日支付货款5950元、8月31日支付货款6060元、2011年2月2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19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482元。原告称09年9月11日被告向其购买焦炭的情况是不属实的。另,原、被告结算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查询单六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196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将焦炭款487元误写成487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1960元应予以扣减;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称量单的日期与原告起诉状上的日期不一致,且双方平时交易过程中均有出货单及称量单,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结算后有贸易往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笔货款478误记为478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2011年2月2日的汇款系支付本案货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他五份银行流水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五笔款项均系支付原、被告结算后所产生的货款,五笔货款均不是整数,不符合支付结算货款的习惯,更符合支付新产生货款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原告向郑祥旦出具的,并非向被告出具,且该票据记载的系碳粉交易而非焦炭交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是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对货物重量、价款的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该笔货款,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向郑祥旦出具的,被告未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祥钦与被告董林宝自2006年起发生焦炭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825元。被告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领款收据”载明了被告董林宝欠原告碳款金额为61825元,但未载明还款期限。结算后,被告董林宝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账户六笔款项共计31960元,其中2009年3月1日汇款4130元,3月14日汇款5240元,9月12日汇款5580元,2010年6月24日汇款5950元,8月31日汇款6060元,2011年2月2日汇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8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计算错误的票据系原告向郑祥旦出具,故其主张结算时有一笔货款计算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六次汇款共计31960元,虽原告认为其中五笔汇款系结算后双方再次交易产生的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后原、被告再次交易的具体情况,故该五笔汇款,应认定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1日结算后尚欠的相应货款。原告主张原、被告在2009年9月11日又发生交易,被告尚欠其货款5920元,但其只提供了称量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未载明货款支付时间,且被告在2011年2月2日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2011年2月2日之后,距原告起诉未满两年,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61825元,之后已支付货款31960元,现尚欠货款为29865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祥钦货款298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郑祥钦负担460元,被告董林宝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京洲
书记员:杜盈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