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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䍕××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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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被告:胡××。

原告单××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诉称:原告系经营水泥批发的个休工商户。2005年5月间,被告胡××以承包工程需要水泥为由向原告陆某购买水泥若干。原告按约发货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2006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1900元,并由其当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仅在2011年2月2日支付2000元。之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讨,被告均予以回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欠原告水泥货款319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单××系经营水泥批发个休工商户。2005年5月间开始,被告胡××向原告陆某购买水泥若干。原告发货给被告后,货款一直未予结算。2006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19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单××水泥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落款人:胡×× ”。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1年2月2日,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全面、客观地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其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胡××在双方已就该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仍未及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拖欠至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9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货款2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4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汪晓东

书记员:周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