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
道××商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县××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丁茂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工程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诸某某速温州段需要,成立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公路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所成立的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公路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方品种为嘉新京阳32.5及嘉新京阳42.5的水泥,并约定相应对价分别为335元/吨及365元/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即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货款累计到30万全部支付该笔货款,重新开始累计,依此重复类推。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即违约责任):若不执行第六条的付款方式,需方(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即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并处总欠款日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并对水泥价格作出了适当下浮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560000元整,且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结算确认单。现因被告违背约定,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终止水泥购销合同;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5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3月1日开始按照日0.1% 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56万元货款的事实;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水泥款往来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1# 2#隧道工程某某部”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的两个印甲是伪造的,与本公司无关,其相应的债务应当由伪造印甲的行为人承担;二、假如合同是真实存在的,那么水泥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降低。为证明上述辩解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福建省福州市印甲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甲审批登记表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17日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审批雕刻 “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项目经理部”印甲的事实;二、《关某某用“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项目经理部”印甲的通知》二份,以证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项目经理部”经公安机关审批雕刻并合法启用的真实印甲,并通知诸某某速相关的单位;另外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印甲是伪造的,与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于2010年5月4日调取了福建省× ×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嘉支某的预留印乙证件。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印甲是伪造的,二是本公司不存在谢某某这个人,假定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印甲是伪造的,二是结算单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公司会计,比如没有工作证,其次,作为公司会计,是绝对能够马上说出公司帐户,而证人需要看了手机才知道,第三,30万元汇入余某帐户不能说明是货款往来,原告是国有企业,货款怎么可以随便汇入个人帐户,第四,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汇入个人帐户就认为是汇入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福建省×× 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的预留的印乙,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仍没有刻制福建省× ×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的印甲。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的印乙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
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水泥购销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基础,虽然合同上的印甲与证据3结算单上的印甲有所不同,但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有直接联系,同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证据3上的印乙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预留在建行中的印乙相一致,故证据2、3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由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由于印乙使用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以后,发生在本案诉争事实以后,故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预留在建行的印乙,该印乙与结算单上的印乙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5日被告福建省 ××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施某某与诸某某速公路温州段工程某设指挥部签订包岙1#、2#隧道剩余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总承包价330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公路包岙1#、2#号隧道工程某某部(下称项目部) 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部提供水泥,品种为嘉新京阳32.5与42.5的水泥,价格分别为335元/吨与365元 /吨;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货款累计到30万元全部支付该笔货款,重新开始累计,依此重复类推,停止供货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若不执行上述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并处总欠款日0.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时,项目部在合同上盖了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公路包岙1#、2#隧道工程某某部的印乙,委托代理人是谢某某。2009年3月1日原告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款560000元。项目部在材料结算单上盖了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印乙。另查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公路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预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某的印乙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印乙相一致,联系人是施某
某或谢某某。本院认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公路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系被告所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福建省×× 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公路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诸某某速公路温州段包岙隧道工程某某部欠原告货款5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货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于2009年3月1日就货款总额重新进行结算,但并未变更水泥购销合同中关于停止供货一个月付清余款的条款,故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总欠款日0.1%的违约金,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货款5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瞿广宇审判员:戴康强审判员:周太利
书记员:陈胜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