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被告:马××。
原告陈××为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马××提出管辖异议,于2009年9月4日移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石×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生产服装需要,向原告陆某购买布匹。2007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7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货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欠原告货款50478元的事实。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缺席,对于上述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且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生产服装需要,向原告陆某购买布匹。2007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7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50478元。如果被告马作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62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柯永标
书记员: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