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与被告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甲所有的浙C×××××号小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韩××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登记在被告李甲名下的浙C×××××号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在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滕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