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
区××鞋用化工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浙江××箭皮件有限公司。北××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 ×箭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箭皮件有限公司于温州市商业银行永嘉县支行的账号70×××3376上的存款22万元。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浙江××箭皮件有限公司于温州市商业银行永嘉县支行的账号70×××76上的存款2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潘谷明
书记员:孔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