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陈×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被告:叶××。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叶××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陈×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叶 ××名下的一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拉链辅料经销商,被告叶××从事拉链生产经销。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式拉头,截止2009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拉头货款145467元,被告并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口头约定于同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4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尚欠原告货款145467元的事实。

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从事拉链辅料经营,被告叶××从事拉链生产销售。自2004年开始,叶××陆某某陈×购买各式拉头,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 尚欠原告陈×货款145467元,叶××并向陈×出具了一份欠条。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陈某某诉至本院。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