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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与麻燕分、黄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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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庆安。被告:麻燕分。被告:黄青。

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麻燕分、黄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燕分、黄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鞋用化工产品的企业,被告麻燕分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经营者,被告麻燕分因经营所需,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用胶水。2012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1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该债务系被告麻燕分、黄青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麻燕分、黄青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麻燕分、黄青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货款数额由24100元变更为151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查询证明二份及婚姻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麻燕分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业主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100元的事实。

被告麻燕分、黄青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麻燕分、黄青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生产、销售鞋用化工产品的企业,被告麻燕分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的业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因经营所需,自2011起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用胶水。2012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欠原告货款241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4月的胶水货款24100元,大写贰万肆仟壹佰元;欠款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盖有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索。另查明,被告麻燕分、黄青系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麻燕分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尚欠1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燕分作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秀特鞋厂的业主,被告主体适格,应负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麻燕分在结算后未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系被告麻燕分、黄青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且被告黄青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麻燕分、黄青共同负责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麻燕分、黄青共同支付货款151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燕分、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麻燕分、黄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78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晓林

书记员:黄跃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