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仓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投资人张某。被告张某。
本院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人民陪审员杨芸、人民陪审员郑盛旭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至7月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一批,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原告自己承担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当月结。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到了2012年8月底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电话却一直处于某提示状态,原告马上派人到被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由于被告拖欠支付以上款项,原告又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张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与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共计174,240元,并提供购销合同、2012年6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等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证据有被告张某签名确认。再查,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系被告张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2012年6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以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提供货物,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拖欠货款174,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的投资人,应对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的上述债务未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丝印器材商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74,240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晓枫人民陪审员:杨芸人民陪审员:郑盛旭
书记员:文红红(兼) 书记员:彭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