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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10)

(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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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自2011年5月起至2011年11月份止,原告向被告送货,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6,356元(不含税金),但被告仅在2011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14,090元,2011年12月25日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32,584元,尚欠原告31,766元(含税金)未付。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2012年3月31日到期期票31,766元,但到期后由于被告原因该款未付。此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保证分三次付清上述欠款。但被告只在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此后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6,766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766元及计至付款日利息。(其中基数为31,766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2年7月30日,合计1,302.406元;基数为26,766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1日,合计249.816元,以上共计28,3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就剩余货款31,766元向原告开具支票,但该支票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兑付。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保证分三次付清所欠货款31,766元,但按付款承诺仅支付了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766元货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付款计划》、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6,76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本金基数31,766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2年7月30日,以本金基数26,766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举人民陪审员:李平静人民陪审员:陈珠胜

书记员:谌平(兼) 书记员:李玉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