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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98)

(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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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司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LIM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朱维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其中3月份为人民币155,692元,4月份为人民币108,054元,五月份为人民币220,140.5元,货款共计人民币483,886.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1,640.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62,246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突然倒闭,老板已经逃匿。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2,24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钢板,并向被告开具送货单。经对账后,被告开具三张支票作为支付货款交付给原告,2012年5月25日出具支票的货款金额人民币155,692元,2012年6月10日出具支票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1,154元,2012年6月15日出具支票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三张支票开户行均为招商银行深圳宝安某,账号为×××0001,三张支票均以票据出票余额不足被退票。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送货单、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货款,证明双方已就货款的数额进行对账确认,支票均被银行退票,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被告应当按照支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支付,原告提交的支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份至2012年5月份货款人民币356,846元。原告主张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5,400元的货物,但该送货单无被告公司收货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原告主张该笔人民币5,40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356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人民陪审员:朱维荣

书记员:李华敏(兼) 书记员:朱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