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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甲深圳市美达精密五金制品厂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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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甲深圳市美达精密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Sut某委托代理人温某甲,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深圳市美达精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某甲深圳市美达精密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朱维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深圳市宝安西乡凤凰岗高财钟表厂(以下简称高财厂)、香港高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案号为(2009)××民二初字第××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393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174元。但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且无其他财产,缺乏偿还能力。但原告获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执追复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及公司管某面高度混同情形,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本案被告)大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从而裁定被告需对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对(2009)××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393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高某甲钟表厂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393元,高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案外人深圳市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某公司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执字第××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某公司向宝安法院提出追加某乙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宝安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先后作出(2011)××民二执加字第××号民事裁定和(2011)××民二执异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某乙公司为(2010)××执字第××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深圳中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深圳中院查明,高某甲厂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电费系由某乙公司交纳;高某甲厂存在为某乙公司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某乙公司的副董事长文某系高某甲厂负责人;高某甲厂与某乙公司的对内、对外业务由梁某甲、文某负责;高某甲厂与某乙公司的财务总监均由郭某担任,支票均由郑某签发;高某甲厂与某乙公司的工程管理均由梁某乙负责;高某甲厂与某乙公司共用保安、清洁人员;某乙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间向高某甲厂汇款人民币750万元。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高某甲厂与某乙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财产、公司管某面高度混同的情形。深圳中院于2011年11月21日以(2011)××执追复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乙公司的复议请求,裁定某乙公司与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财产、公司管某面高度混同的情形,某乙公司须对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凤凰岗高某甲钟表厂、香港高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后,已为原告预留申请执行分配款人民币50,285.2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1,174元。以上审理查有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2009)××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执加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1)××执追复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根据该规定以及在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作为被告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已裁定被告公司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公司管某面高度混同的情形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这一认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欠之债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应当偿还法律规定之债。原告起诉的标的已在本院拍卖高某甲钟表厂、香港高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中得到分配预留款人民币50,285.2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货款人民币52,107.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在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诉请本案被告为高某甲厂、高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东源晶片制品厂(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判决书判决的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凤凰岗高财钟表厂、香港高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中未受偿部分人民币52,10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8元,保全费人民币1,04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人民陪审员:朱维荣

书记员:李华敏(兼) 书记员:朱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