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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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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人民陪审员李振财、赖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表壳,截至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36825.70元的表壳。被告仅支付货款82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54825.70元。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2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既没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始,原告以镇兴五金表壳厂(未办理工商注册)名义向被告供应表壳,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36825.70元的表壳,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825.7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已提供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825.7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54825.70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斌人民陪审员:李振财人民陪审员:赖学秀

书记员:钟国良(兼) 书记员:詹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