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人民陪审员李振财、赖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表壳,截至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36825.70元的表壳。被告仅支付货款82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54825.70元。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2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既没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始,原告以镇兴五金表壳厂(未办理工商注册)名义向被告供应表壳,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36825.70元的表壳,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825.7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已提供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825.7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54825.70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斌人民陪审员:李振财人民陪审员:赖学秀
书记员:钟国良(兼) 书记员:詹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