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5)

(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至9月货款278,862.18元一直不还,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开出了税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人民币278,862.18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暂计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并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芯片,用于制造LED灯珠,双方多次交易。原告交付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被告多次在货款中扣除了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2532K产品,但原告交付的该批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用这批产品制造出1848K灯珠,这些灯珠大量出现死灯现象,经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出现死灯的原因是芯片表焊盘有较多缺陷,且芯片焊盘表面异常位置的C含量异常。被告已退回原告620K芯片。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被告制造的灯珠全部不能使用,造成了被告332,640元人民币的损失(每1K灯珠价值180元人民币),被告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332,64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2年3、4月份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芯片。某乙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某甲公司发出《材料订购单》,某甲公司根据订购单的要求送货,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在每一份《材料订购单》上均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交货日期,同时明确约定了货物品质的检验方法(按MILSTD-105E标准抽样检验、按工程图纸要求与订单要求、原材料必须是正品包客诉)、不良品处理(检验后如发现品质不良时供方接获通知后沟通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将该退货取回,并尽快补回,5天内不取回者当供方自动放弃……)以及该批货物的验收期限。现某甲公司称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经双方每月对账,某乙公司共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78,862.18元,对于上述交易金额,某乙公司表示认可,但称某甲公司称在2012年8月3日供应的芯片共计2,532K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中的620K芯片,某甲公司已经给予某乙公司退货,但对于已经制造成1,848K灯珠的芯片,因为经常出现死灯现象,故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32,640元(按照每1K灯珠价值人民币180元计算)。某甲公司否认芯片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某乙公司由于占据主动的地位,某甲公司已经予以退货620K,且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限,某乙公司未在检验期限内履行检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芯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进行赔偿。为了证明芯片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检测报告》,是某乙公司单方委托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的检测,对此,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某甲公司的芯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检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相互约定以及相关合同法律的约束。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某乙公司认可尚欠某甲公司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278,862.1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在2012年8月3日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32,64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在自己发出的《材料订购单》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方法和检验期间,其按照约定应当履行检验义务,发现品质不良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某甲公司并要求某甲公司取回退货、补回新货。在每单货物的《材料订购单》上都写明了验收日期,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2012年8月3日采购的货物,已经明确约定了应当在8月25日前验收,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在验收期限内履行检验的义务,但其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某甲公司提供的芯片上进行了再加工。按照某乙公司自己的主张,产生了1,848K进行了再加工的灯珠,现某乙公司称此1,848K的灯珠因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芯片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损失,要求某甲公司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能完整履行检验义务,自行进行了再加工,而再加工的过程不能保证没有对被加工品产生影响,故已经被再加工的芯片难以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对于某甲公司已经予以退货的620K产品,尽管某甲公司已经予以退货,但没有证据证明退货的原因是某甲公司认可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某乙公司称仍保存的未加工的芯片,经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封存,发现均已经开封,不能保证芯片的质量是否受到影响。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由于该检测报告是某乙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不能确认送检材料是某甲公司提供的芯片,某甲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能履行完全的检验义务,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自行对芯片进行再加工,即便产生了损失,相关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并且,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也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那么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未付货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双方月结30天的约定,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最晚应当在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故某甲公司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78,862.1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共计人民币7,7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沁寰

书记员:王玥(兼) 书记员:李艳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