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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与某公司、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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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罗某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罗某甲、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送货三台机器设备,其中两台全自动磁路机设备送至被告公司,另一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东莞市企石镇。被告在接收货物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货款,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370,000元正以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三从2012年7月4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40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罗立云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罗某甲都没有实际购买原告的机器,被告罗某甲只是代收而已。2、原告陈述的三台设备其中两台是其合作伙伴胡某作为样品陈列在被告某公司处,其中一台是原告自行提供给瑞波公司的样品。3、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合作人张某已就本案涉及的物品以及与原告及其丈夫罗某乙之间合作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胡某、张某(甲方)与东莞市横沥凯誉自动化设备制造厂、罗某乙(乙方)签订《合同协议》,《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在深圳成立专业营销公司,由甲方向乙方输出市场成熟产品技术(全自动6头绕线机),乙方负责相关产品的生产,优先配合和提供产品给甲方销售。《合同协议》第八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协议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起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协议签订后,胡某、张某依约成立了被告某公司。2012年3月13日,被告某公司向东莞市横沥凯誉自动化设备制造厂以传真的方式发出采购订单,订购铆钉机一台(单价110,000元)、磁路机两台(单价13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铆钉机一台和磁路机一台送交给了被告罗某甲,另一台磁路机送交了东莞市瑞波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东莞市横沥凯誉自动化设备制造厂、罗某乙委托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向胡某、张某发出律师函,律师函称:2011年12月5日我委托人与阁下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我委托人于2012年1月19日送到贵公司指定客户东莞企石瑞波电子磁路组合机1台,2012年3月20日向阁下送货机器设备2套,但后经我委托人了解,阁下违反《合作协议》,擅自更换我委托人设备公司名称、商标、在市场推广中也没有以凯誉品牌做市场推广方向,现要求阁下于律师函送达3日内退还所有设备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后,2012年7月4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2年8月14日,胡某、张某就与周某、罗某乙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另查,原告周某系东莞市横沥凯誉自动化设备制造厂(属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罗某甲、胡某、张某均为凯誉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律师函、深圳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设备维修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某、张某与东莞市横沥凯誉自动化设备制造厂、罗某乙签订了《合同协议》。根据东莞市横沥凯誉自动化设备制造厂、罗某乙委托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所述,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的三台机器设备系履行《合作协议》。按《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纠纷应交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胡某、张某已于2012年8月14日就双方纠纷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应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本院不予收取,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军

书记员:杨曜安(兼) 书记员:朱全全

引用法律

《合作协议》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