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拖欠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46,536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6,53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6,5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玮玮
书记员:仇淑清(兼) 书记员:李玉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