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高温老化箱一台,单价7,500元,订金2,25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天之内交货,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在约定时间即2012年6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对公账户转给被告2,250元订金,被告收到订金后,却迟迟未能按时交货,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处于停产的状态。无奈,原告从别的公司借了一台高温老化箱搬到原告处使用,支付了搬运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订金2,250元并支付原告三倍订金6,750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2012年7月6日起算至2012年7月25日起诉止500元/天×20天),此后的违约金按每天500元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3、赔偿搬运损失2,5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温老化箱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5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3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设备给原告,每延迟一天被告支付500元的违约金,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被告必须退还原告的三倍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订金2,25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高温老化箱。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已退还原告订金2,2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订金2,25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高温老化箱的义务,现原告已从他处获得高温老化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温老化箱销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已解除,无需继续履行,被告须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三倍订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退回的一倍订金2,250元,被告还需退还原告两倍订金4,500元。由于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每延迟一天供货被告需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退还原告的三倍订金即为弥补未履行合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再另外主张搬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退还原告某甲公司两倍订金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苑广玲人民陪审员:孙志英人民陪审员:陈初瑛
书记员:黄学军(兼) 书记员:唐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