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开始为被告提供UV涂料产品,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37元。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7,114元的港币支票,但这张支票因金额不足无法兑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原告均不予支付。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3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电线等货物,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截至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3,337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3,337元未支付,有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3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3,33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品澈
书记员:陈春晓(兼) 书记员:陈思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