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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公司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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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药品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药品,被告依约应当及时向原告结清相关款项,但被告总是拖延支付原告药品货款。时至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某公司客户欠款单”一份,表明存在被告郑某欠原告药品货款人民币41,029.5元的法律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药品货款41,029.5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327.4元,本息共计45,35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曾与他人合伙开办一家名为“翠宁门诊”的诊所,原告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药品,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注明:“兹有郑某欠某公司货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元(¥41029.5),上述所欠款项为本人(单位)所欠,特此确认。”此后,因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款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提交了一张《欠款单》作为证据,且《欠款单》中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交双方往来的单据或对账凭证。原告对其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军人民陪审员:朱维荣人民陪审员:曾卓山

书记员:杨曜安(兼) 书记员:朱全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