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盛旭、杨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337371元,但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原告下单购买钢材,约定月结60天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上述期间货款共计337371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开具港币金额为102899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2011年7月份货款84892.68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开具港币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2011年8月份货款57954.9元。但上述支票均遭到银行退票。原告遂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某(被告模具部经理)出庭某证实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段某、贺某均是被告的员工,其中段某是仓管员,贺某是计划员,证人亦在其中一份送货单上签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雷某、彭某是被告的采购。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社保个人缴费清单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原件为证,并有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单虽然是传真件,但上面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并且与送货单可以一一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货款33737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已届履行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货款337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涛人民陪审员:罗显华人民陪审员:郑盛旭
书记员:李汉明(兼) 书记员:郑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