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苟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前还清,现已到期,被告尚未清偿上述债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39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纸箱贸易,原告向其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箱一批,被告收货后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张某欠包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预计2011年12月前还。以此为据。张某,2011年8月5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公告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曼琪人民陪审员:陈初瑛人民陪审员:孙志英
书记员:彭帆(兼) 书记员:庄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