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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深圳日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的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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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日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辉。委托代理人司翠云,系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宋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安的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辉。

原告深圳日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日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的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的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出售液晶显示片给被告使用。双方多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及对帐,货款支付多用支票进行。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对账,被告2011年12月应付款人民币9,390元人民币。同年3月2日及4月20日,双方对2011年3月至6月间漏计货款进行了核对,最后确认应支付货款为人民币135,002元,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144,392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按上述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处收款,被告收了发票,按上述金额出具不同期限的支票4张。但2012年9月30日到期的第3张支票人民币31,817.3元不能兑现,经协商被告将此支票收回,又换开2013年1月31日到期的新支票,但原告仍担心不能兑现。且2012年12月31日到期的第4张支票也不能兑现,金额为人民币31,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817.3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条购加热ITO玻璃。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对账,被告2011年12月应付款9390元人民币。同年3月2日及4月20日,双方对2011年3月至6月间漏计货款进行了核对,最后确认应支付货款为135002元,上述货款共计144392元人民币。2012年4月24日,被告按上述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处收款,被告收了发票,按上述金额出具不同期限的支票4张。原告在承兑支票时,因2012年9月30日到期的第3张支票31817.3元不能兑现,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将此支票收回,重新出具2013年1月31日到期的支票。且2012年12月31日到期的第4张支票也不能兑现,金额为31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银行退票通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对账确认的数额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补偿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的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日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817.3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日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元,保全费人民币6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定宏

书记员:李华敏书记员:朱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