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日全,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被告:黄建全,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忠明,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日全诉被告黄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黄建全以黄骏鸿的假身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瓦楞纸箱及单坑隔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其后,原告从公安机关查询得知黄骏鸿的身份证是假的,故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且停止供货。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欠款明细》,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6424.55元,并承诺如被告超期未还则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26424.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罚息(以226424.55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购销合同》1份,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手写的“黄骏鸿××”,供货产品为瓦楞纸箱及单坑隔板2块/箱,该合同供、需方签约代表处分别有手写的“邱日全”、“黄骏鸿”,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原告提交《欠款明细》1份,载明“兹有黄骏鸿(即黄建全)欠邱日全现金事宜,达成一致(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总数计罚息)”,“欠款明细:(8月31日-11月20日)……共欠款226424.55元”,“到2011年11月20日,共欠邱日全人民币226424.55元,因超期未还罚息万分之四每日,从11月21日起计算”;该《欠款明细》有手写的“黄建全,2011年11月20日”、“黄骏鸿,2011年11月20日”,两个签名上均盖有一个红色指印,手写的“黄建全(××)”系原告后来补写。原告提交黄骏鸿身份证复印件1份,载明:黄骏鸿,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址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裕兴路**,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当庭提交万顷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该所辖区内不存在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黄骏鸿的人。原告提交《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1份,载明:黄建全、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址为南沙区万顷沙边防派出所万顷沙镇裕兴路**,该资料盖有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专用章。原告当庭陈述:黄骏鸿与黄建全系同一人;被告承认自己是黄健全,但否认自己使用了假的身份证,而解释为黄骏鸿为其曾用名;原告持黄骏鸿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时被边防武警辨认出该人是黄建全。另查明,黄建全户户籍地址在南沙区万顷沙镇新安村,本人外出工作,长期不在本村居住。
本院认为,黄骏鸿系虚假身份,有《证明》为证。《欠款明细》有手写的“黄骏鸿”及“黄建全”,且盖有红色指印,故本院对《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欠款明细》载明“黄骏鸿(即黄建全)”,与原告陈述内容相符,与《证明》内容不相矛盾,且黄建全无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黄骏鸿的真实身份即是黄建全予以认定。《购销合同》有手写的被告使用的虚假姓名“黄骏鸿”,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瓦楞纸箱及单坑隔板,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欠款明细》约定,被告确认自2011年8月31日至11月2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及罚息共计226424.5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欠款明细》约定“因超期未还,罚息万分之四每日,从11月21日起计算罚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总数计算罚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协议变更了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以226424.55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罚息的主张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亦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建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日全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26424.55元及上述款项的罚息(以226424.55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黄建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丽炜审判员:黄威审判员:陈金好
书记员:刘迪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