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山市裕田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山市裕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扬勇,总经理。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允业。委托代理人:莫培刚,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裕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布。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的住所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当月支付货款。合同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布,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住所。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货款,并以空头支票形式拖延欠款时间。后在2012年7月5日,原、被告于2012年5至6月份的对帐单里核对,至2012年6月份被告共欠货款及利息共4970658.47元,其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4654909.66元,利息315748.81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54909.66元及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货款利息315748.8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中提供证据《超期利息对帐单》1份及中国银行支票7张。《超期利息对帐单》载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各月份“超期利息”、“已付超期利息”、“付超期利息日期”、“累计超期利息”,其中至2012年6月被告累计超期利息315748.81元;对帐单下部分写明:1、至2012年6月底超期利息315748.81元;2、至2012年6月底欠货款为4654909.66元;3、以上6月底超期利息+货款合计为4970658.47元。《超期利息对帐单》盖有原告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中国银行支票其中2011年4月15日支票金额22万元,2011年8月31日支票金额44万元,2011年9月30日金额55万元,2011年5月31日金额33万元,2012年2月13日金额55万元,2012年1月9日金额55万元,2011年11月15日金额44万元,支票收款人均为原告,用途货款,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萧允龙印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超期利息对帐单》及银行支票与其诉称事实及庭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否认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4909.66元未付以及双方约定至2012年6月累计利息315748.81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654909.6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裕田纺织有限公司付清欠款4654909.66元及欠款利息315748.81元(自2011年8月计至2012年6月)。二、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裕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54909.66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83元由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剑

书记员:陈裕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