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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梁金华与杜进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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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金华,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杜进标,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梁金华诉被告杜进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767元的柴油,被告杜进标签下收据2张,其司机剑斌代签2张,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进标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7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进标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4张,名称及规格一栏均为柴油,均有数量、单价、金额等栏目,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手写的“华”;其中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30日的2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手写的“杜进标”;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4日的2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手写的“剑斌”,原告陈述剑斌系被告杜进标的司机;4张送货单金额合计13767元。

本院认为,4张送货单均有所送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手写的“华”,与原告梁金华的姓名相符,送货单上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手写“杜进标”或手写的“剑斌”,原告称剑斌系被告杜进标的司机;被告杜进标无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4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且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送货单,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提供价值13767元的柴油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3767元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进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金华支付货款13767元。本案受理费72元由被告杜进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威

书记员:赵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