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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州市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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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市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强。委托代理人:叶毅。被告: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佳。委托代理人:韩秀娴。委托代理人:梁怡放。被告: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林。委托代理人:安宁、欧阳锋。

原告广州市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涌公司)、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碧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毅,被告东涌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秀娴、梁怡放、被告碧辟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宁、欧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碧辟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南部快速干线苏十顷出口的苏十顷加油站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工程由被告东涌公司承建,工程现已竣工。原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421465元,原告仅收到货款156630元,未收货款264835元。经原告追讨,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涌公司向原告清偿欠款264835元;2、被告碧辟公司对被告东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涌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碧辟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东涌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清楚。退一步而言,即使他们两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苏十顷加油站工程当中,本公司所应支付被告东涌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证据2010年7月5日至12月3日期间的《混凝土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供货单位为原告,需方单位“苏十顷加油站”、送货地址“(公司)万顷沙苏十顷加油站”、施工部位、预约量、本车装载量、累计数量、等级等,送货单需方代表确认处有龚×国、邓×根、劳×、梁×钻等人签收。原告根据送货单所作的《销售结算单》载明供砼日期、供砼部位、等级、数量、单价、外加运费、金额等,供货期间及结算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12月3日,合计金额421465元,其中7月份货款16490元、8月份货款87265元、9月份货款33705元、10月份货款70000元、11月份货款208805元、12月份货款5200元,累计付款156630元。原告庭审中称龚×国是苏十顷加油站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相关混凝土送货时间、等级、强度要求是龚×国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送货单签收人员是被告东涌公司的施工人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另查明,苏十顷加油站工程位于南沙区横沥镇南部快速干线苏十顷出口,建设单位是被告碧辟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东涌公司。被告碧辟公司、东涌公司及广州市××信息询咨服务有限公司的签订《加油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碧辟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涌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980000元诉讼中,被告东涌公司提供证据《加油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施工协议》、《最终决算书》、《保修金支付确认书》和《收据》,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龚×国承包施工,龚×国已经收取工程款。《加油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为被告东涌公司、承包方为古×胜,约定东涌公司将苏十顷加油站工程转包给古×胜完成,工程总价款4482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加油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有原告签章及古×胜签名。《施工协议》约定古×胜(甲方)将苏十顷加油站工程交由龚×国(乙方)承建,施工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工程造价245万元。《施工协议》有古×胜、龚×国签名,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最终决算书》显示工程名称苏十顷加油站,施工单位负责人龚×国,合计工程款2545000元,决算书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有龚×国等人签名。《保修金支付确认书》显示工程名称苏十顷加油站,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有龚×国等人签名。《收据》内容显示“苏十顷加油站工程款”及收款金额,收款人“龚×国“,收据有龚×国签名。被告东涌公司还提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单位职工参保证明,该证明未显示被告东涌公司为龚×国、邓×根、劳×、梁×钻等人购买社保情况。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工程经转包由龚灼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应举证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显示龚×国等人签名并称收龚×国与原告联系购货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涌公司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东涌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或龚×国系东涌公司人员或者得到东涌公司委托而具有代理该公司订立本案购货合同权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东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之间以及古×胜与龚×国之间在苏十顷加油站工程项目上存在分包(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但龚×国并非东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涌公司亦未向龚×国出具订立本案购货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或提供有关的签约印鉴,不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龚×国是以东涌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或者龚×国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东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碧辟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方及苏十顷加油站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被告碧辟公司承担混凝土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广州市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剑

书记员:陈裕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