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郭泗法与曹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汶商初字第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泗法,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得义,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诏,山东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泗法与被告曹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高玉环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曹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曹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泗法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发生土豆种买卖业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在土豆收获完毕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土豆种款59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曹得义偿还货款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得义辩称,2011年,原告将土豆种卖给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技术指导并卖给被告收土豆的机械设备,但被告未提供技术指导,其机械设备也达不到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发生土豆种买卖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的土豆种,欠原告土豆种款59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郭泗法提供的由被告曹得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曹得义购买原告郭泗法的土豆种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郭泗法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曹得义欠原告货款59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泗法货款59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得义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