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耜秀(又名毕军),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史守林(又名史三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耜秀与被告史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绪中、被告史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耜秀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史守林在其处赊购烟酒,总价款为327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656元的欠条一份)其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史守林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史守林偿还货款2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守林辩称,其开饭店时曾赊购原告的烟酒,对于其出具的欠条,其同意偿还,不是其出具的欠条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守林在原告毕耜秀处赊购烟酒,2007年11月15日,被告史守林(曾用名史三军)向原告毕耜秀出具了2254元的欠条,2007年11月18日,被告史守林(曾用名史三军)向原告毕耜秀出具了366元的欠条,共计2620元,至起诉日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毕耜秀提供的由被告史守林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史守林购买原告毕耜秀的烟酒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毕耜秀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史守林欠原告货款262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耜秀货款26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守林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