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桂元,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男,1985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于胜树,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赵桂元与被告陈广、于胜树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陈广、于胜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元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于胜树欠其货款11960元,同年4月30日又欠其货款5604元,共计17564元,由于胜树的雇员陈广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于胜树偿还所欠货款175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广辩称,其是于胜树的员工,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期间还过原告一次钱,有原告的收条为证。被告于胜树辩称,其承包的别人的主体工程,财务上的事其不清楚,其买过原告的木方,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还过原告钱,只欠原告560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胜树承建“苑庄郑楼工地2#楼”时购买原告赵桂元的木方,下欠原告货款,被告于胜树的员工陈广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11960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5604元的欠条一张,共计1756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广提交的原告赵桂元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经质证,系2010年4月30日二被告购买原告木方时,于胜树只带了5000元,原告赵桂元出具了5000元的收条,下欠5604元,由陈广出具欠条,对此经过,陈广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于胜树购买原告的木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赵桂元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于胜树欠原告赵桂元货款17564元未支付。被告陈广系被告于胜树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于胜树偿还其货款1756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胜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桂元货款17564元。二、驳回原告赵桂元对被告陈广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于胜树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