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培峰,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彭兴耀,男,成年,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王庆成,男,成年,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孔祥宪,男,成年,住汶上县。被告孔祥俊,男,成年,住汶上县。被告孔凡茂(系被告孔祥俊之父),男,193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宋培峰与被告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孔凡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孔凡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培峰诉称,被告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四人合伙经营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袁楼砖厂,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矿石,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后经结算砖厂仍欠原告矿石款24340元。孔凡茂系另外四被告雇佣的会计,因当时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不在砖厂,由会计孔凡茂于2011年1月24日出据欠条一张,计243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5200元,下欠1914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未答辩。被告孔凡茂辩称,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四人共同承包袁楼砖厂,我在那里帮了一个月的忙,干会计。欠条是我替砖厂打的,欠款应由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归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四人合伙经营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袁楼砖厂,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矿石,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后经结算砖厂仍欠原告矿石款24340元。孔凡茂系另外四被告雇佣的会计,因当时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不在砖厂,由会计孔凡茂于2011年1月24日出据欠条一张,计243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5200元,下欠191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证人证言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四人合伙经营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袁楼砖厂,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矿石,共欠下货款19140元,四被告的会计孔凡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欠原告货款19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凡茂系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雇佣的会计,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培峰货款19140元,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培峰对被告孔凡茂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兴耀、王庆成、孔祥宪、孔祥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宋培峰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