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延同,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同顺织布厂厂长,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汶上县芳柳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汶上镇原柳杭毛巾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亮荣,经理。
原告杨延同与被告汶上县芳柳织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同委托代理人王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芳柳织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同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涤棉布14000米,单价为每米2.90元,共计40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用5件涤棉布折抵13922元,现仍下欠26678元,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给钱,但是一直没有给。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6678元及相应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汶上县芳柳织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汶上县芳柳织业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亮荣。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杨延同的涤棉布14000米,单价为每米2.90元,共计货款40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用5件涤棉布折抵13922元,现仍下欠2667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亮荣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询问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杨延同的涤棉布,下欠货款2667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亮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66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芳柳织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延同货款266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汶上县芳柳织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杨延同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