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井品(曾用名曹**),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寅寺镇路楼村,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军,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泰安鲁能变压器设备有限公司法规部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马守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圣勇,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绪旭,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曹井品与被告马守义、陈圣勇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井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军、被告马守义、陈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井品诉称,2000年4月份,二被告从泰安购买原告的皮货共计160件,计款74100元,被告接货后支付给原告1万元,下欠64100元,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予付款。2008年原告在泰安起诉,泰安法院作出裁定,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处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64100元,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圣勇辩称,2000年被告在济南打工,原告的外甥刘含贵跟着原告卖皮衣。刘含贵找到被告,说服被告卖皮衣,被告为此贷了款。到泰安后,马守义正好去邹平玩,路过泰安,原告让二被告出具的条。刘含贵负责去滨洲商场签订好的柜台合同,在那里卖皮衣,也没有卖动,最后原告打电话说不管多少钱赶快处理掉,剩余的皮衣就拉回汶上了。2001年春天原告把剩余的皮衣拉回去了。马守义没有参与皮衣生意,只是帮忙运皮衣来,然后他就回家了。这笔业务已经发生了十年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守义辩称,陈圣勇与刘含贵是同学,其与刘含贵、陈圣勇认识,当时刘含贵想发财,所以想做皮货生意,本案与其无关,其只是帮忙签了个字。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份,二被告马守义、陈圣勇从泰安购买原告曹井品的皮货共计160件,计款74100元,被告接货后支付给原告1万元,下欠64100元,二被告在协议书的合同书(二)上签名。被告陈圣勇主张2001年春天原告把剩余的皮衣拉回去了,原告不予认可其拉回皮衣,其主张多次去马守义家要账,双方均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另查明,曹井品原名曹**,系山东省汶上县寅寺镇路楼村人,2009年将户口迁到山东省泰安市,同时改名为曹井品。原告与被告马守义、陈圣勇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在泰安市提起诉讼,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岱民初字第2702-2号裁定书,裁定移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一)和合同书(二)、(2008)岱民初字第2702-2号裁定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份,二被告从泰安购买原告的皮货共计160件,计款74100元,被告接货后支付给原告1万元,下欠64100元,二被告在协议书的合同书(二)上签名,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陈圣勇主张2001年春天原告把剩余的皮衣拉回去了,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多年来多次去马守义家要账,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多次陪原告去马守义家要账,且原告于2008年在泰安市提起诉讼,应认定发生了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的其它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守义、陈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井品货款641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马守义、陈圣勇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曹井品预交300元,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孟凡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