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绪元,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告济宁中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城经济开发区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明欣,经理。
原告王绪元与被告济宁中都水泥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中都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元诉称,2008年12月24日,杨明欣的公司购买原告的编织袋39800条,单价为每条0.62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14676元。杨明欣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条,让原告拿这份收条到公司领钱,财务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给钱,但是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4676元及相应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济宁中都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济宁中都水泥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明欣,该公司地址在汶上县城经济开发区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院内。2008年12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编织袋39800条,单价为每条0.62元。当时该公司使用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张红波是仓库管理员,出具了收据条,杨明欣当场支付部分货款。在原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更名为济宁中都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杨明欣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条,让原告拿这份收条到公司领钱,公司财务部门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给钱,但是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济宁中都水泥有限公司汇、拨款业务单、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收据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王绪元的编织袋,下欠货款1467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欣向原告出具收据条一张,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46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滞纳金,因双方对违约和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中都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绪元货款146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济宁中都水泥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王绪元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