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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鑫宇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汶商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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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丰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琦,总经理。被告山东鑫宇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成路开发区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月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宇电源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被告山东鑫宇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锰酸锂购买合同,数量均为500千克,单价是45.5元/千克,总金额为45500元;合同签订后发货,5日内到达被告仓库,货到后30天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的1%/天计算即227.5元。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55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鑫宇电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原告承诺的材料能量是110,而原告提供的材料发挥不足100,造成电池能力发挥不足,电池积压,所以货款迟迟没有给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锰酸锂购买合同,数量为500千克,单价是45.5元/千克,总金额为22750元;合同签订后发货,5日内到达被告仓库,货到后30天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的1%/天计算即227.5元。2009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内容同上。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产品销售合同二份、对账单、还款计划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锰酸锂,欠原告货款45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4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没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宇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料款45500元,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7日起按每批货款2275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山东鑫宇电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