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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与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汶民二初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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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兴赞,经理。被告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康驿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广才,经理。被告徐东民,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中区。被告孔庆田.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樊兆春,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县福赞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东民、孔庆田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福赞面粉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东民、孔庆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福赞面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3月至4月份收到原告的面粉共计54余吨,公司的业务员出具了11份收条,并加盖了公司的仓储专用章,收条上都有面粉的单价及数量,共计货款68978.7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在企业没有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但是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公司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8978.7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济宁孔家食品有限公司、徐东民、孔庆田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4月份,被告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的面粉共计54余吨,公司的业务员出具了11份收条,并加盖了公司的仓储专用章,收条上都有面粉的单价及数量,共计货款68978.7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汶上县康驿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是宋广才,注册资金50万元,该公司在2005年后没有年检,公司营业执照于2005年11月15日被吊销,该公司三位股东是孔庆田、李洪波、徐东民,孔庆田出资38万元,李洪波出资6万元,徐东民出资6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李洪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诉讼,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汶商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李洪波不具有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宋广才也是该公司股东,申请撤回对宋广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汶上县人民法院(2005)汶执字第33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与汶上县人民政府解除了用地合同,清除了自己的财产及物品,现在企业没有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但是企业没有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收条11份、企业信息登记、公司吊销情况、汶上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汶上县人民法院(2009)汶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梁山福赞面粉有限公司的面粉54吨,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11张,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面粉款6897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在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但是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办理注销手续,公司股东孔庆田、徐东民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对滞纳金和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福赞面粉有限公司货款68978.7元,被告徐东民、孔庆田对该货款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济宁孔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东民、孔庆田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梁山福赞面粉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