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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马鞍山奋进药业有限公司与许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芜民二初字第00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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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鞍山奋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被告:许华兵,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奋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公司)诉被告汪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激扬、被告许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奋进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支注射用阿洛西林纳,价值12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照、代码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库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许华兵辩称:这个药卖不掉,我要求原告把货拿走,药都没有过期。因为当时和原告约定好是代销。药是去年送来的。但是出库清单上的字是今年才签的,当时原告说是要证明药在我这,而且这个药没有质量保证书、销售人员资格证书、企业资质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葛某到庭作证,证人葛某作为中间人向被告销售药品,被告同意。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先把货拿来用,到年底预付一部分款,被告许华兵预付了2000元。当时证人和被告说用多少给多少,用不掉的药到时候再说。经庭审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通过中间人葛某向被告销售1000支注射用阿洛西林纳,价值127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到年底预付部分货款。2010年底被告付原告货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货10700元未付。另查明:2011年5、6份,被告在原告2010年8月16日的销售清单上补签了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后,被告亦按口头约定预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尚欠的货款。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药品是代销的,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证人葛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了原、被告是代销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鞍山奋进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人民币1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元,由被告许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周小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