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工业大道旁。法定代表人房乃军,总经理。被执行人:俞剑,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南路罗冲巷**,身份证号340223197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俞剑有皖BLL9**荣威小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俞剑所有的皖BLL9**荣威小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俞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俞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2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罗正荣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