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建永(曾用名王健勇),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昌邑市围子镇田家村人,农民。被执行人杨秀娥,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昌邑市围子镇西辛村人,农民。第三人徐乐强,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昌邑市围子镇西辛村人。第三人姜欣欣,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昌邑市围子镇人,系徐乐强之配偶。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永申请执行杨秀娥买卖暖气片欠款纠纷(2000)昌经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建永以徐乐强与姜欣欣系夫妻关系、徐乐强为徐延涛、杨秀娥的独生子和法律继承人,并继承其父徐延涛的房产,徐乐强与姜欣欣应对其父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要求追加徐乐强、姜欣欣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王建永与被执行人杨秀娥、案外人徐延超买卖暖气片欠款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00)昌经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载明徐延涛(已故,系杨秀娥之夫)为申请执行人王建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九八年元月二十六日结欠建勇六00货款36061.00元。大写参万陆仟零陆壹元整,前条作废。”因杨秀娥不能举证否认该条系徐延涛所写,故本院判决杨秀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徐延涛所欠王建永货款36061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杨秀娥未按判决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徐延涛名下在围子镇西辛村的五间平房,现已更名为徐乐强。杨秀娥现在昌邑市城区内从事家政服务。
本院认为,徐延涛所欠王建永货款36061元,因徐延涛去世,经本院判决由杨秀娥承担,原徐延涛名下的房屋虽然更名为徐乐强,但徐延涛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以此为理由追加第三人徐乐强、姜欣欣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如果异议人认为更名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永关于追加第三人徐乐强、姜欣欣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宫松波审判员:王焕发审判员:李中伟
书记员:陈蓓2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