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工业大道旁。法定代表人房乃军,总经理。被执行人:俞剑,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南路罗冲巷**,身份证号3402231978********。
本院依据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调解决书,于2013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俞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俞剑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车牌号为皖BLL9**荣威牌小轿车为被执行人俞剑所有,现被执行人俞剑自愿用该车抵债,价款55000元,申请执行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俞剑所有的皖BLL9**号荣威牌小轿车作价55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抵偿所欠修理费。二、申请执行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罗正荣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