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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张其坤与杜庆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汶商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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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张其坤,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反诉原告)杜庆良,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其坤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庆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其坤及委托代理人樊尊明、杜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其坤诉称并对反诉答辩称,2009年5月,张其坤卖给杜庆良收割机,由杜庆良带人查看了机器,先支付30000元,并约定2009年6月10日支付剩余3000元,杜庆良给张其坤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张其坤多次催要,杜庆良未还款。该收割机张其坤已经使用了3年没任何问题。请求判令驳回杜庆良的反诉请求并归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杜庆良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杜庆良辩称,其是2009年5月买的张其坤的收割机,价格为33000元,张其坤保证机器没有质量问题。当时买车时没给够其钱,尚欠3000元,其实这是质量保证金,如果收割机没有质量问题,就把3000元支付给张其坤。杜庆良把收割机开回家四、五天就发现后轴断裂,小羊角轴断裂,张其坤答应来看看,一直没来,杜庆良就把收割机拖到汽修厂修理。后来让人把车开到河南后进行作业,进地不到10米收割机又出现故障,不能干活,杜庆良就把车就开回来了。杜庆良让张其坤把车开回去,随意退给被告点钱就行或者张其坤把杜庆良的修车费、雇司机的钱和误工费扣除3000元后退给杜庆良,但张其坤未同意。杜庆良反诉称张其坤卖给杜庆良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张其坤应支付杜庆良维修费6300元,反诉费由张其坤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杜庆良购买张其坤的收割机,价款33000元,杜庆良支付了30000元,并约定2009年6月10日支付剩余3000元,杜庆良给张其坤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张其坤多次催要,杜庆良未还款。杜庆良称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张其坤应支付杜庆良维修费6300元,张其坤不予认可,现收割机已被杜庆良处理,无法对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汽修厂清单、证人证言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杜庆良于2009年5月购买原告张其坤的收割机,下欠张其坤货款3000元,杜庆良给张其坤出具欠条一张,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杜庆良反诉称该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张其坤应支付反诉原告杜庆良维修费6300元,反诉被告张其坤不予认可,杜庆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收割机已被杜庆良处理,无法对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对杜庆良的反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庆良欠张其坤货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其坤要求杜庆良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其坤要求杜庆良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其坤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其坤货款3000元。二、驳回张其坤、杜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庆良负担。(该费用已由张其坤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反诉费50元,由杜庆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