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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恩雪与刘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汶商初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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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恩雪,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卫国,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原告徐恩雪之弟。被告刘海东,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徐恩雪与被告刘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雪委托代理人徐卫国、被告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恩雪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黄沙,共计欠沙款9585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海东偿还所欠沙子款9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东辩称,被告是欠原告的沙子款,但期间被告还了5000元了,原告的代理人徐卫国给其打了5000元的收到条,现在只欠原告4585元的沙子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东和李新政等四人承包工地,原告徐恩雪给被告刘海东所在工地送沙子,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沙子款9585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主张原告的代理人徐卫国给李新政出具的5000元的收到条应折抵部分沙子款,并提供证人证明其出具欠条时不知有该收到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该收到条是其于2010年6月3日给李新政沙子,李新政付5000元并要求徐卫国出具收到条,徐卫国出具了收到条并将5000元的欠沙子的单子给了李新政,收到条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收到条、证人证言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徐恩雪往被告刘海东的工地送沙子,被告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徐恩雪请求被告刘海东偿还货款9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东辩解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到条应折抵沙款5000元,因该收到条出具时间在被告刘海东出具欠条之前,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徐恩雪货款958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