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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存华与梁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汶商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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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存华,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梁长春,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苓,女,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梁长春之母委托代理人梁卫中,男,194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梁长春之父。

原告李存华与被告梁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华、被告梁长春委托代理人张桂苓和梁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华诉称,被告是开纸厂的,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废纸一宗,折款134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梁长春偿还所欠货款13400元(后变更为7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长春辩称,2010年9月3日是欠13400元,后来还了6000元。原告送的货中有石膏粉等杂物,不是纯纸条。现在家中还有好几包原告送的货。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合格,导致被告的工厂破产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即电费8000元、人工费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废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4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7400元,原告李存华予以认可。被告梁长春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合格,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导致被告的工厂破产,并提交证据(一把纸条两块石膏),原告李存华否认被告提交的纸条是其供的货,被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在本院指定期间亦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提交的汇款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废纸,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李存华请求被告梁长春偿还货款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和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对原告李存华要求被告梁长春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长春辩解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梁长春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存华货款7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存华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梁长春负担(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