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林。被告:淄博山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彬。被告:淄博浩岳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启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山鹰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浩岳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淄博山鹰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浩岳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淄博山鹰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浩岳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桂其胜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