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文。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凤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花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叶。
原告李德文诉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伟公司)、马金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3月5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华、文宝根及被告马金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文诉称:华伟公司为承建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1#、2#、半地下车库、店铺工程(简称颐华园工程),设立了华伟公司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简称颐华园工程项目部),马金叶系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马金叶因该工程施工的需要在原告处采购木材,但没有按期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木材款。2010年12月25日,马金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虽口头承诺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华伟公司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7374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马金叶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案的事实与本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因为案涉条据没有华伟公司的盖章认可,欠条属马金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马金叶不是颐华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本公司赔偿损失不同意。马金叶在庭审中辩称:颐华园工程是华伟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经理让我施工的,颐华园1#楼、2#楼是我承包的,木材与钢管都是在原告处买的,我是代表华伟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和租用钢管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颐华园工程系华伟公司总承包建设,2006年10月20日,马金叶就该工程施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马金叶协同华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6150000元、包工包料;马金叶以华伟公司名义组织施工与管理,自觉接受华伟公司的监督与检查。后马金叶持盖有华伟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组织人员对颐华园工程进行施工。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文海涛系安徽华伟建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颐华园二期1#、2#、半地下室汽车库、商铺工程项目部(马金叶)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全权负责马鞍山颐华园二期1#、2#、半地下室汽车库、商铺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2010年12月25日,马金叶向在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李德文钢管租金及方料款壹拾捌万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整。(其中钢管租金11000元)(注:少钢管262米、扣件63只)(注:此款为华伟公司马鞍山颐华二期工程项目部所欠)”。因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部合作协议、欠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木材买卖合同是马金叶个人与原告订立的,还是马金叶代表华伟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本院认为:马金叶与华伟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订立了内部合作协议。马金叶根据该内部合作协议,对颐华园二期工程1#、2#楼,半地下车库、商铺工程组织施工,华伟公司对该节事实无异议。本案中,马金叶提供了由华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本院到马鞍山市颐华置业有限公司调取该委托书原件未果。但该委托书复印件的内容与内部合作协议内容相吻合,且落款时间也在内部合作协议订立之后,该委托书形成自认,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委托书虽是复印件,但在本案中不是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委托书证明华伟公司授权马金叶在涉案工程中有施工管理权。马金叶在施工中购买木材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理行为,华伟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伟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马金叶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是代理行为,原告要求马金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文支付木材款173745元,并支付利息(以1737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德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林
书记员:罗年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