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森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军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货到后45天内付清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陆续支付少量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0元,拖欠已达三年之久,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3534元(207000元×5.4%×3年)。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33534元(暂按3年计算,具体以款项付清之日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浙江军联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回转支承。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4月1日,双方通过原告向被告传真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帐,确认被告至2012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207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购销合同传真件、企业询证函传真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发送《对帐催款函》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应系双方对帐结算凭据,在此函中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荣
书记员:刘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