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联农碳素厂。法定代表人:侯继玉,该厂厂长。被告:韩井龙,男,汉族。被告:戴跃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联农碳素厂诉被告韩井龙、戴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市联农碳素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联农碳素厂负担。
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蒋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