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马鞍山市联农碳素厂与韩井龙、戴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鞍山市联农碳素厂。法定代表人:侯继玉,该厂厂长。被告:韩井龙,男,汉族。被告:戴跃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联农碳素厂诉被告韩井龙、戴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市联农碳素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联农碳素厂负担。

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蒋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