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爱民,男。被告:马鞍山市二零一零酒吧。负责人:刘蔚。被告:刘蔚。委托代理人:王声亮,马钢中板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小春。被告:王琴,女。被告:贺宏巍,男。委托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爱民诉被告马鞍山市二零一零酒吧、刘蔚、王琴、贺宏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爱民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陶爱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爱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152元,由原告陶爱民负担。
审判长:许林审判员:刘明荣人民陪审员:杜杨
书记员:罗年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