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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陶爱民与马鞍山市二零一零酒吧、刘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花民二初字第00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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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陶爱民,男。被告:马鞍山市二零一零酒吧。负责人:刘蔚。被告:刘蔚。委托代理人:王声亮,马钢中板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小春。被告:王琴,女。被告:贺宏巍,男。委托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爱民诉被告马鞍山市二零一零酒吧、刘蔚、王琴、贺宏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爱民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陶爱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爱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152元,由原告陶爱民负担。

审判长:许林审判员:刘明荣人民陪审员:杜杨

书记员:罗年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