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法定代表人:田本武,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二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盛利审判员:张文曦代理审判员:汪民军
书记员:吴远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