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11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博辩称其只给张某卖过一次毒品,认为自己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博为贩卖牟利,于2011年11月10日左右从四川购买毒品冰毒,部分用于自己吸食。2011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博在西安美术学院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价值500元的冰毒。2011年12月5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雁塔区郝家村王博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一包,毛重41.54克,经鉴定净重3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查获电子秤1台,自制冰壶1个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0日23时许,他给王博打电话要求购买500元的冰毒,王博约他在美院十字见面交易,他给了王博500元,王博给了他1小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2011年12月5日1时许他电话联系王博要求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王博约他到郝家村西口见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12月5日1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西安市雁塔区郝家村四楼王博租住处将涉嫌贩毒的王博抓获后,在王博住处衣橱上的鞋盒中提取到毒品冰毒1包,重约40克,在卧室电视机旁提取到自制冰壶1个,电子秤1台,在床垫下提取到人民币5000元。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博处提取到自制冰壶1个、毒品冰毒1包、电子秤1台。4、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经对从被告人王博处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毛重41.54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博及证人张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6、公(西)鉴(毒)字(2011)430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塑料自封袋包装淡粉色晶体物1包,净重38.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5日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西安市雁塔区郝家村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王博抓获。8、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王博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博供述称,他因为打游戏输钱了(当庭供述其输了十几万元),想贩毒挣点钱。2011年11月10日左右他从四川一个叫“大宝”的男子处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冰毒。2011年11月20日23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要求购买500元的冰毒,在西安美术学院到吉祥村十字路口的路上,他卖给了张某500元的冰毒。2012年12月5日1时许,张某拨打他的电话要求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他配合公安人员将张某约到郝家村西口抓获。被告人王博当庭供述,他从四川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只给张某卖过一次。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为贩卖牟利而购买冰毒并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博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博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冰壶1个、电子秤1台、冰毒38.4克,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博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小锋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